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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号,**车队司机。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新泰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车队司机。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16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院内,为阻止于某某进入院内,邹某某伙同梁某某持镐棒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胫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顶部、右枕部、左前臂、左膝部、左小腿、左外踝、右小腿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军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电话:1572535****,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派出所,电话:653****;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电话:1575304****,执行机关新泰市公安局**派出所,电话:053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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