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于2018年3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住山东省肥城市**小区**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1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于2018年3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大汉,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镇**村**街**号。被告人郑大汉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于2018年4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郑大汉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7月2日依法退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郑大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1、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旅游签证不能到国外务工的情况下,仍通过郭某某为张某甲招收的工人孙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等人办理旅游签证并收取费用, 非法组织工人赴马来西亚务工。
2、2017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旅游签证不能到国外务工的情况下,招收吴某某、律某某、杨某乙三名工人出国务工并收取中介费,后郭某某又通过张某甲、岳某某等人为工人办理旅游签证,非法组织工人赴马来西亚务工。
3、2017年5月,被告人郑大汉、张某甲(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 在明知旅游签证不能到国外务工的情况下,招收王某乙、魏某某、张某乙、何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六名工人出国务工并收取中介费,后张某甲为工人办理去马来西亚的旅游签证,非法组织工人赴马来西亚务工。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郑大汉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梁某某自愿退赃3万元,王某甲自愿退赃5万元,郑大汉自愿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旅游签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郑大汉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人民团体印章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为办理去加拿大的移民手续,私刻“肥城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肥城市王庄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印章两枚。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伪造的印章两枚;
2.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郑大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郑大汉违反国(边)境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郑大汉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祥伟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郑大汉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印章4枚、笔记本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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