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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郭某某等6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家属院**号楼**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9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乡市**村**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9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7********,汉族,中专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公馆**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座**号。2010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2月11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0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洪某某、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份通过微信在网上添加了一个微信号,添加后对方称要求郭某某为其提供银行卡账号,会有犯罪所得的资金进入该银行卡,让郭某某将现金取出后再通过对方指定的银行卡汇给对方,取款金额的10%作为佣金,后郭某某找来了被告人梁某某,让梁某某具体操作此事,梁某某又分别找来了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陈某甲以5%的好处费帮助其取钱,刘某甲找来了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洪某某以2.5%的好处费让其帮助取钱。2019年7-8月份,被害人王某某、涂某某、陈某乙钱款进入上述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后被转移。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利用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171562元,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自己和利用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135368元,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自己和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87271元,被告人洪某某使用自己和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48097元,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自己和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36194元。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分别获得“手续费”约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得“手续费”约4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获得“手续费”约2100元,被告人洪某某获得“手续费”约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得“手续费”约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取款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洪某某、陈某甲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涂某某、陈某乙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证言;5.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洪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洪某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洪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洪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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