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街**号。1998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经事先合谋,将由广州市海珠区******养护所管理的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东圃特大桥上游以西930米处的20米珠江堤防栏杆毁坏(经鉴定,损失价为人民币74729.9元),并在该处建造临时一号码头,用于运输余泥牟利。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合谋,将由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城区珠江堤防栏杆及******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并管理的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东圃特大桥上游约以西250米处的20米珠江堤防栏杆毁坏(经鉴定,损失价为人民币82040.45元),并在该处建造临时二号码头,用于运输余泥牟利。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后四名被告人出资对毁坏的珠江堤防栏杆进行修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使用的手机;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公司说明等;
3.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李某某陈述;
4.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59********;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方式: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14卷。
3.扣押手机4部(四名被告人手机各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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