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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陈某甲、曹某某妨害公务罪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大货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巷*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新金乐KTV唱歌喝完酒后,梁某某来到新金乐KTV门口停车场欲骑电动车离去,因找不到自已的电动车,遂借酒劲随意踹踢和推倒他人电动车并与现场群众发生争执。建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吴某某、陈某乙带领辅警陈某丙、李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欲将梁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梁某某不配合并反抗,民警遂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准备带离现场时,却遭到现场的被告人曹某某和陈某甲的阻挠。期间,在民警对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梁某某用手打到辅警李某某左耳处及抓伤其手背,陈某甲和曹某某阻拦时将民警吴某某的手抓伤。由于梁某某反抗,陈某甲和曹某某的阻碍,建设派出所民警吴某某等四人无法将梁某某带离现场,并引起现场多名群众围观。其后,在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民警吴某某等人才得以顺利将梁某某传唤至建设派出所。陈某甲、曹某某等人也跟随至建设派出所,期间,陈某甲用脚踹派出所大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照片辨认材料;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7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另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志成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354350****)、陈某甲(联系电话:1821859****)、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501640****);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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