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邓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小区**栋**号**室。曾于2017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曾于2016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隆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曾于2016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号。曾于2010年8月9日因吸毒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8日又因故意伤害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楼。曾于2017年1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隆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上半年,刘某甲(已起诉)因赌场利益与陈某乙(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邀约在赤水市天台镇马颈子(小地名)进行斗殴。当日傍晚,刘某甲带领杨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施某某、郑某某、聂某某、何某甲、宋某某(上述人员已起诉)及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等人,由被告人梁某某下车购买好汽油,上述人员持砍刀、棒球棒、汽油等作案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刘某甲将其驾驶的川EB****雷克萨斯轿车停在距离约定地点约500米处,并由宋某某等人在现场制作汽油弹,准备待陈某乙等人抵达后,将汽油弹点燃扔向对方,随即进行械斗。
陈某乙等人从另一方向赶往约定地点途中,发现了刘某甲的川EB****雷克萨斯轿车停在路边,遂率人使用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将车辆砸毁后离开现场。刘某甲等人在约定地点等待陈某乙一方械斗未果,便带领组织成员离开现场。
2、2016年4月,刘某甲(已起诉)与陈某乙邀约在赤水市天台镇料场(小地名)进行斗殴。当日17时许,刘某甲带领杨某某、施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黄某某、刘某乙、汪某某、喻某某、张某某、苟某某、宋某某、王某乙(上述人员已起诉)及被告人陈某甲等40余人持砍刀、棒球棒到达约定地点,陈某乙一方因惧怕未前往,导致械斗未果。后因有人报警,刘某甲得知后,立即安排持械人员离开现场,并指使郑某某“顶包”。
3、2016年7月,王某乙(已起诉)因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石灰溪开设赌场与陈某乙发生矛盾。刘某甲(已起诉)为进一步打压陈某乙,遂安排杨某某(已起诉)积极配合王某乙报复陈某乙,杨某某便指使施某某(已起诉)向王某乙提供砍刀等作案工具。2016年7月6日晚23时许,王某乙从刘某甲处得知陈某乙在赤水市星辉KTV的信息后,遂纠集何某乙(已起诉)、唐某某(已起诉)和被告人陈某甲、隆某某、王某甲等人赶赴现场,持刀对陈某乙、罗某甲进行追砍,致二人受伤。
2019年5月21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5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乙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隆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法律文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隆某某、王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星辉KTV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隆某某、王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隆某某、王某甲、周某甲系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林
检察官助理:牟静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隆某某、王某甲、周某甲现羁押在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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