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陶某某四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0时许,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查获温慧勇、温红艳、张荣等人(另案处理)吸毒案件中,发现所吸食毒品“神仙水”、“K粉”是与被告人韦某乙购买。
2019年7月17日,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某乙住处查获“神仙水”和“K粉”若干包。经查实,被告人韦某乙贩卖的毒品及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帮被告人梁某某贩卖,从中得到好处费。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韦某甲合伙出资购买毒品并贩卖。被告人陶夏璐明知其男友梁某某贩卖毒品,并支配使用所获毒资。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毒品二亚甲基双氧非他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陶某某四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陶夏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肆册。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梁振雄,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602115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四排教师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自锋,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5041050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四排乡三排村三排屯181号之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信兵,男,1999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9101350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鹿寨镇元宝路23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夏露,女,1996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6060715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四排乡马龙村马村屯119号之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振雄、韦自锋、韦信兵、陶夏露四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0时许,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查获温慧勇、温红艳、张荣等人(另案处理)吸毒案件中,发现所吸食毒品“神仙水”、“K粉”是与被告人韦信兵购买。
2019年7月17日,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信兵住处查获“神仙水”和“K粉”若干包。经查实,被告人韦信兵贩卖的毒品及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帮被告人梁振雄贩卖,从中得到好处费。被告人梁振雄与被告人韦自锋合伙出资购买毒品并贩卖。被告人陶夏璐明知其男友梁振雄贩卖毒品,并支配使用所获毒资。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毒品二亚甲基双氧非他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雄、韦自锋、韦信兵、陶夏露四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元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振雄、韦自锋、韦信兵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陶夏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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