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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韦**、廖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小名“阿*”、“日*”),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小名“卜*”),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兰县长江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村**屯**号,住巴马镇“新隆小区”第*栋*单元***号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小名“日*”),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韦**、廖**、陈**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梁**组织被告人韦**、廖**、陈**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等地开设野外赌场,梁**为股东并负责赌场的选址、开支、抽取水钱并分配等,韦**帮梁**在赌桌上赔付赌钱和抽取水钱,廖**、陈**帮梁**负责抓牌和暖场吸引赌徒,用扑克牌以“三公”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约二三十人。至同月26日凌晨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梁**、韦**、廖**、陈**及二十多名赌徒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现场散落的赌资14500元和扑克牌、桌子、帐篷、LED照明灯等赌具并依法扣押。被告疑人梁**分获水钱12400元,韦**分获水钱2200元,廖**分获水钱1500元,陈**分获水钱3000余元。

案后,被告人梁**、韦**、廖**、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梁光路等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光路、韦文仟、廖正德、陈树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韦**、廖**、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韦**、廖**、陈**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其中韦**、廖**、陈**还具有从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另廖**具有刑事处罚前科的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廖**、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邹建强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廖**、陈**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梁**现住巴马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27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手机4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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