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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韩某某非法经营案)_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街道**街**村**街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伙同韩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东明县**路**段某小区北门对过院子内非法销售汽油。其中,被告人韩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46万元、被告人梁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925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证人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街道**街**村**街村**号其家中;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镇**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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