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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顾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北流市**镇**(户籍所在地北流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户籍所在地北流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顾某某经商量后,二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到北流市万润城工地的一栋在建商铺的二楼将放在该处的共计373个钢管扣件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钢管扣件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顾某某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顾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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