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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当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当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当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颜某甲、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颜某乙向被告人颜某甲提出来防城港市防城区盗窃电动车,随后颜某甲再叫上被告人梁某某,经三人商量决定来防城区盗窃电动车。当晚由颜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颜某乙、梁某某携带盗窃电动车工具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来到防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三人窜到防城区珠河街93号,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本铃电动车。遂由颜某甲上前用工具盗走电动车,再由梁某某将车开走。

盗窃上述电动车后,三人窜到防城区防钦路394号发现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小刀电动车,三人就决定盗窃该辆电动车。接着由颜某乙驾驶盗窃得来的本铃电动车先行回钦州,颜某甲上前用工具盗窃小刀电动车,再由梁某某将车开走。三人在回钦州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盗窃的两台电动车也被公安民警缴获。经鉴定,本案被盗的本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小刀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购车发票、行驶证、指认相片、尿检材料、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颜某甲、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颜某甲、颜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颜某乙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的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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