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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黄某某、韦某某、潘某某)_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都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都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都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6********,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都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甲、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板岭街新村路口韦某乙的夜宵摊与其朋友石某某吃夜宵的过程中,与临桌的顾客陈某某、梁某乙发生口角,其便通过微信语音与其朋友黄某某说其在板岭夜宵摊****,而当时正在黄某乙旁边的梁某丙(梁赞)听到此消息后便将此消息传给梁某甲的表哥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获知梁某甲与人冲突的消息后,便纠集潘某某、韦某甲、韦方森三人,搭乘其姐夫梁某丁的一辆小车来到夜宵摊。随后,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韦某甲在被告人梁某甲的指引下,一起对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乙头部和脚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潘某某、韦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乙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并表示对此事件的歉意,态度诚恳,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石某某、梁某丁、文某某、韦某乙、彭某某和梁某丙、黄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乙陈述;5.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师检验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甲、潘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甲、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予盾纠纷中,出于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任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俊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甲、潘某某现羁押于都安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壹册共200页、起诉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甲、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共4份;

6.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甲、潘某某审查起诉讯问笔录各1份共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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