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2012年10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繁荣路蜜菓鲜饮品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深蓝色电瓶车1辆;后被告人黄某某又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大桥下面停车场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红色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2.同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村7组外塘河51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
3.同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村6组塘河15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粉红色电瓶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4.同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结伙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明智村6组汤家角25号兴发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瓶车1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的灰红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
5.同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南栅口社区1组南栅口43号租房对面的老年活动中心门口的充电桩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安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瓶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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