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1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1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07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区亭林镇林贤路999号信达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工地上铁扣件2,136个(价值人民币7,924.56元)。
2、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驾车至本区亭林镇林贤路999号信达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工地上铁扣件100个(价值人民币371元)。
3、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区亭林镇林贤路999号信达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工地上铁扣件300个(价值人民币1,113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10月至11月间,其所在的本区亭林镇林贤路999号信达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铁扣件多次被偷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处扣押物品情况。
3.公安机关接收证据清单、证人左某某提供的购买凭证、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铁扣件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证实案发后对被窃铁扣件的称重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9,408.56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9,037.56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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