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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黄某某等诈骗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住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以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被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以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住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以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以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与卢某某(绰号“卢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过事前预谋,分工合作,并且分配好各自扮演的“角色”,卢某某就负责物色好诈骗对象,以及在现场指挥,并带领卢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外接应,黄某某扮演“茂名老板”,陈某某扮演“钩机老板”,梁某某负责接触事主以及引诱其入局,叶某某负责事后追数。上述人员分工后,以谈生意为由约被害人卢某丙**镇**饭店吃饭。期间,黄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在包房内以打牌赌博的方式设局引诱卢某丙上当,赌博过程中,卢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了赌资15000元,最后还欠下赌债57000元。随后,叶某某进入房间,让卢某丙通过刷银行卡支付了50000元,另外通过支付宝支付了7000元。综上,卢某丙共被骗取了人民币72000元。上述赃款,黄某某分得12800元,梁某某分得20000元,陈某某分得12800元,叶某某分得3500元,剩余款项由卢某某以及卢某乙等人所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前科材料等;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丙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片指认;5.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芃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现在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在羁押在茂名市特殊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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