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在内陆禁渔期间,携带一套电鱼设备到扶绥县**乡**村**屯左江支流水域,实施电鱼捕捞作业,被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等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没收了电鱼设备1套,渔获物4.7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丽芳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扶绥县**乡**村**屯**号,联系号码:159781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扶绥县**乡**村**屯**号,联系号码:1507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