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粤KQ****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甲、杨某乙从本区水东镇往电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区G325线328KM+850M**路段路口时,碰撞到路边防护栏,导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6mg/100ml。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自行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签认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204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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