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人,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载邹某某和戴某某沿***省道从**镇前往吉安市青原区。19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6KM+900M(吉水县**镇**村**自然村)路段,因避让不及,赣******号小型轿车车身前右侧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梁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1日,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外,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梁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邹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血液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玖生
检察官助理 江花美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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