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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2002********,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 11 月26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6时28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走马卫生院往走马小学方向行驶至昭平县仙走马街电信营业厅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覃某某,造成覃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覃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经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覃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呼吸衰竭死亡。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因抢救伤员去医院,后经交警传唤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检察官助理:刘海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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