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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T****5小型客车在***镇往***镇方向行驶至XB60线35公里加750米路段,在左转弯驶往***镇赤岭村路口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害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搭乘杨某乙、杨某丙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丙当场死亡,杨某乙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 被告人梁某某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不承担此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案中被害方的损失,与案中被害方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丽丹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77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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