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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柘城县某某某某某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院批准,于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某某高速路口南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冯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 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破案被告、(2)前科查询证明、(3)人口信息查询单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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