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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迁安市******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冀******号轿车沿迁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十里桥村处时,与前方行人于某甲相撞,造成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3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到迁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丙、董某某、于某丁、于某乙、于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超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住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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