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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9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2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9271414分许,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本区殷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逸仙路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逸仙路过程中,与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殷高路同向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见路口有民警执勤,遂向我局民警投案。徐某某于202092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节说明证实,2020927日,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在本区逸仙路殷高路路口处,与一辆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在案发现场向执勤民警报案,后经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上海市长海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为皖*****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前部右侧与悬挂上海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随后电动自行车被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轮及前桥挤压碾压。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安全检测项目符合国家标准。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梁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健

20211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175****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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