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腊检一部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66********,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镇**街**号**号,捕前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勐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对其批准逮捕,勐腊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挪用号牌为豫******的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云南省勐腊县新山矿区驶往勐仑镇方向。17时26分许,当车行至兰磨线K2905+300M处时,与横向通过公路的被害人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岩某某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经勐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亚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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