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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村民委**** 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时告知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方向驶往布标方向,20时15分许行至砚山县城区同心大道小海湾路段,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同向行走在最外侧机动车道内的罗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9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受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1月14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方式:180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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