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0时0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S6****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鲍某甲驾驶的嘉兴A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鲍某乙、叶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善县君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磊、沈静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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