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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911130018370302196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63甲7号楼3单元401号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街**号楼**单元**号,现居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63甲7号楼3单元401号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CM6109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镇**村路口湖南路淄川区**镇**村路口处,驶入湖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将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郭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刮倒并碾压,致郭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为郭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2020年6月4日,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各行其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刚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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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梁晓华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63甲7号楼3单元401号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街**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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