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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0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荣成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持已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荣成市**镇***村东西路由东西行,行至与****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沿****国道由北南行时相撞,致张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10mg/100ml。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张某甲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张某甲亲属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贝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联系电话1576318****。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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