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交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交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泰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武某甲,造成梁某某、武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武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23时3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武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婷
书记员:武苗苗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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