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3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8分,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桂K****1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浦北往兴业方向行驶,至1486km+100m处时,追尾碰撞到由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玉林F***9号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其妻子梁某某、孙子陆某甲、孙女陆某乙),造成陆某某、梁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梁某某经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经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交通事故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于2020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某甲方支付了经济赔偿款36774元给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事客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宗丽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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