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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 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桂K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流市二环北路机动车道由客运中心往陶瓷城方向行驶,被害人邹某某骑一辆玉林B****号两轮电动车搭乘曾某某沿该路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两车行至该路**号某某汽修厂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所驾车辆与邹某某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和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部、腹部及双下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梁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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