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容县容州镇**街**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0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A****F小型轿车由玉林市区方向往仁东圩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镇**路段,因其不注意观察路况,致使其驾驶的小车车头右侧与同向行走在其车右前方的受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梁某某于2020年07月23日07时50分到玉林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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