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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K****学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县道383线由陆川往玉林方向行驶,无名氏在桂K****学号车前方步行,至县道383线 2KM+600M六燕路段时,桂K****学号车与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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