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227271993********,库车县********厂****(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库车市****村****组****号出租房屋(库车县****厂出租房),于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库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联系方式:187********。
本案由库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8日00时55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新****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车县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2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阿某某相撞,现场造成阿某某当场死亡。库车县公安局认定:梁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阿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刑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天鹏
检察官助理:赛买提・阿西木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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