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苏G2****号轻型货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将军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6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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