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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五部刑诉〔2020〕Z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黎某某等人在江门市蓬江区**桥底吃宵夜并饮酒,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离开,沿东华二路往丰乐路方向行驶,被告人梁某某驾车行驶至东华二路**饭店对面路段时与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97.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612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路**号,联系号码:150075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含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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