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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2时0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处,碰撞辗轧由西向东运动至此的行人赵某某,致赵某某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造成颅脑、胸、腹部及右上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接到群众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带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1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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