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1 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鄂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 挂号“永甲”牌半挂车从京山市出发驶往仙桃市**镇**村。14 时25 分左右,当其驾车行至仙桃市**镇**村**组**号门前路段处时,车右后轮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彭某某相碰撞并碾压,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积极保护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法医鉴定,彭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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