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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湘******)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G107国道1843公里100米路段因避让不及,将正前方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撞倒,后被告人梁某某将何某某送医治疗,于2019年12月1日15时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何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住院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报告;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何某某,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坚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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