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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09时1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蒙E*****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荣旗境内1062公里+500米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甲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2.证人尹某乙、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树平

                                               检察官助理 岳琨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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