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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饮酒后,于14时40分许,梁某某驾驶黑A****3号哈飞牌小型面包车副驾驶载李某某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奎镇关德惠烘干塔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魏某某驾驶的黑A****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3.83MG%100ML。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18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 证人魏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 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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