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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郊区某某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126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12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00时0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红色晋C*****东风自卸货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133KM+700M路段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此事故中被告人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车辆车主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肇事车辆与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痕迹鉴定、肇事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等;侦查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法院 

检察官: 贾晓琴

检察官助理:任安瑜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家属已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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