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乡**街**号, 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晋H****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遥县闫家庄村去往沁源县,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路段,在超车时驶入路东路面,遇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3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李某某与乘车人田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梁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利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