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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3********,壮族,大学文化, 中共党员,原********,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街**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经鉴定,梁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驾驶桂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沿S514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514省道52KM处时,未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碰撞到行人覃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在该事故中,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覃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燕

助理检察官:韦海宇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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