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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B****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泥土沿县道290线由穿山往八一方向行驶至柳江区穿山镇下街村河边屯(县道290线116公里加650米)路段时,车辆冲出对向路外碾压在路外的被害人莫某某后碰撞停在路外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柳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和莫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夏瑞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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