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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81********,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D****8号轻型货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莫某某、易某某等人由藤县太平镇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行至藤县东荣镇路段国道241线3097KM+900M处时,梁某某超车时与与对向行驶由高宁驾驶的桂B****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莫某某、易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梁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崇兼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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