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胡**号,住无锡市惠山区**苑**期**栋**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8月3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9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G****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中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8号东侧路段时,遇葛某乙驾驶的号牌号码苏B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葛某甲,在前方同向行驶,结果发生轿车车头右侧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尾左侧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葛某乙、葛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葛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葛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葛某乙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鉴定人葛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长兰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无锡市女子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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