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住**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154.65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拉载申某某沿邯郸市丛台区东兴大街西惠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乡精密管件有限公司门前,撞上同向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某某和周某某的,碰撞后致使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撞上宋某甲在路边停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撞上宋某乙停靠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了郭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申某某、周某某的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441120190000245号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甲、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郭某某、申某某均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自首,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张卷平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尸体处理通知书;8.检验鉴定送达告知书、送达回执;9.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10.医学诊断证明;11.郭某某家庭关系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证明;12.郭某某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13.被告人梁某某党员证明;14.被害人郭某某死亡注销证明;15.到案说明;16.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154.65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部分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红霞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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