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办**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7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HU****号小型面包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大虹桥乡曲村村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翟某某发生相撞,致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翟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
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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