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现住眉山市彭山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51从眉山市城区向丹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境内国道351三苏镇望苏桥路口时,与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复合型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于眉山市彭山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68825****;
2、卷宗二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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